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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全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陳柏全犯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陳柏全犯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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