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碧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碧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作為申登遊戲橘子」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作為申登遊戲橘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洪魯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2號
被 告 陳碧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
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35
」(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上午7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王洪魯結識,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王洪魯佯稱:可提供援交
服務,但需先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云
云,致王洪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GASH點數後,旋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
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王洪魯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曾借予其母親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母親於111年10月29日過世後,其不知本案門號由何人使用,惟仍持續繳交電話費,至112年5月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停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王洪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手機門號綁定資料、GASH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且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警詢後始申請本案門號掛失停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我母親使用
,但我母親於111年10月已經過世,我母親過世後仍由我繳
交電話費,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本案門號,我於112年5月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後,就去將本案門號停號,我也沒有申
請本案帳號,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拿去申請等語。經查
:本案門號雖於112年5月25日有申請掛失停話之紀錄,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參以被告之母親余月英之個人
資料查詢單,其於111年10月29日即已過世,則被告如未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衡情應於短期內將本案門號停話或停止繳
費,然被告既稱其不知本案門號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申請停話間,是何人使用本案門號,卻持續繳交電
話費,顯與常情有違,則可推論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詐得無庸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則被告所為實屬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