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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家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73.386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4公克,驗餘淨重49.088公克,純度70.9%,總純質淨重34.83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二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2公克,驗餘淨重49.448公克,純度77.9%,總純質淨重38.5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7號
  被   告 楊家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302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當事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凱悅KTV」,以新臺幣9
    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
    ,購買愷他命2包(淨重98.622公克,純質淨重73.386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楊家濠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楊家
    濠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A302室之居所執行拘提,
    經其同意入內搜索,發現前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附表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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