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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卉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口
    快遞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
    之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
    入本案禁藥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之藥品,經鑑
    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他卷第
    31至34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報單編號 提單號碼  一 正紅花油 5 瓶 BY/12/455/139ZN 主號:000000000EX 分號:TZ0000000000000  二 坐骨神經痛膏 5 瓶    三 草本抑菌乳膏 1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8號
  被   告 邱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卉菁本應注意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一荃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高雄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卉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2月29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370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蝦皮網站訂單擷圖頁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桃衛藥字第11201089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貨物應以藥品列管,需取得輸入藥品許可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卉菁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瓶)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購買價格 (新臺幣,單位:瓶) 1 1.正紅花油 2.坐骨神經痛膏 3.草本抑菌乳膏 1.5 2.5 3.10 BY/12/455/139ZN 000000000EX TZ0000000000000 1.60元 2.58元 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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