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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肇事遺棄、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30號、第37574號起訴書)更正為本裁定所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起訴書)。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
  被   告 蕭富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
    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時,見當下無人,
    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李怡蘋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旋即騎乘上
    開車輛逃逸。復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興仁路3段往興仁路3段90巷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處時,適有呂山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欲左轉,不慎發生碰撞,致呂山河受
    有右側肩膀、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蕭富鴻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蕭富鴻肇事後,明知呂山河騎乘機車人
    車倒地,可預見呂山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呂山河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
    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李怡
    蘋、呂山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蕭富鴻用
    以竊取李怡蘋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 
二、案經李怡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山
    河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李怡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呂山河提供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車輛,
    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
    得之車輛已於113年2月6日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把,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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