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書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人陳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考;故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陳輝雄,用以表示自己係「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漁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現金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林家輝」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現金收據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不倒」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漁田」(詳本院卷第40頁),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吳書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18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22或2
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漁田」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面交
收款,約定可獲得出勤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
議既定,吳書霖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許,
向陳輝雄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0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陳輝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樓住處,將現金150萬元交付出示載有「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林家輝」文字的工作證之吳書霖,吳書
霖並當場將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文及簽名之「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陳輝雄,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嗣吳書霖依「不倒」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漁田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輝
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霖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輝
雄指述綦詳,並有載記「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家輝」文字之工作證,及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
文及簽名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蒐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申請書、被告
往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倒」、
「漁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林家輝」印文、簽名等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林家輝」印文及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