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不穩定,已累計10次告誡紀錄,且緩刑期間再犯強制猥褻、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暨應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3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6日(連續3次未報到)、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連續2次未報到)、112年10月27日(遲到視為未報到)、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1日(連續2次未報到)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經發函告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告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執護字第843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然受刑人除上開未報到情形外,其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1年2月6日在左營國訓中心訓練準備111年6月之中國世大運)、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日(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比賽大專盃)、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1年6月中國世大運延期至112年舉辦)、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1年8月2日至8月4日至台中參加友誼賽、111年8月22日至8月31日出國參加企業轉職業比賽)、111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1年8月19日缺席係因確診)、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年3月至國訓中心訓練準備112年6月中國成都世大運)、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年5月13日至5月22日出國至巴林參加2023年亞洲男子排球俱樂部錦標賽)、112年5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年5月1日至5月24日出國至巴林參加2023年亞洲男子排球俱樂部錦標賽)、112年5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年7月28日參加中國杭州世大運)、112年6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參加台南全運會,112年7月28日參加杭州世大運,112年8月15日至8月27日至伊朗參加亞錦賽、112年10月參加奧運資格賽)、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9日,均有正常向觀護人報到乙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2021年成都世大運及2022年杭州亞運國家男子培訓隊初選選手名單、2023年亞洲男子排球俱樂部錦標賽參賽人員名冊、2021成都世大運男排代表隊名單、教育部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均有向檢察官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至國訓中心、巴林、杭州等地參加比賽,有聲請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於上開兩年餘之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之次數遠多於未報到次數,且於111年至113年間均有長時間規律報到情形,堪認其對於遵守法律秩序、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尚非低落,難認已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
㈢受刑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雖受刑人另犯強制猥褻經本院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犯罪時間111年6月20日)、詐欺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犯罪時間108年11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437號判處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12年10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上開詐欺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難認受刑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此外,其所犯強制猥褻案及不能安全駕駛案雖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為,然均為單獨犯之,並無其他共犯,難認受刑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故受刑人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自無從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
四、綜上,本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