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仲珽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3包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臨檢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7號房,發現彭仲珽與其餘共6人在其內,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再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三、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臨檢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7號房時,除扣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大麻3包外,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其持有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於同日持有、施用後所餘,嗣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F-127號)及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持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大麻3包,既係與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時、地查獲之物,且取得持有之時、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其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需單純論以一罪,其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一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就其低度之同時持有大麻行為起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復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又細觀全卷,並無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內,則本件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大麻3包,依聲請意旨所附卷證無從確認是否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