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均已由告訴人林治明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1號
被 告 梁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洗衣王自助洗衣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治明放
入該處洗衣機內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治明驚覺物品失竊,始報警處理
。
二、案經林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