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31、32、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高速公路下涵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涵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0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山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於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4、4000、4892、6052、7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然被告於112年4月、5月、8月,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遭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5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難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另本院審酌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4、4000、4892、6052、7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然被告於112年4月、5月、8月,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遭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5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顯未能積極面對自己所為,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認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