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6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方楷烽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3508號、14739號、16939號、20468號),嗣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被告游致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以及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之編號4待證事實欄位所載「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編號3至9以手指購取包裹內容物)」,應更正為「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編號3至9以手指摳取包裹內容物)」;附件之附表編號2包裹配送編號欄所載「④0000000000A」,應更正為「④0000000000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鳴池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致萱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8105號卷第7頁、第17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物品,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8至9之均物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7、10之物品均為被告高鳴池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之付表編號11之物品為被告游致萱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判決之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之附表編號6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之附表編號7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之附表編號8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之附表編號9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之附表編號10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之附表編號11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蝦皮拍賣等網路平台上捏造「陳
    宸」等不同名義購買商品,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俟商品送
    達指定超市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高鳴池或游致
    萱徒手竊取店內下訂包裹,藏置於衣服中或嬰兒推車後背袋
    中等方式;復由游致萱至櫃檯以結帳其他商品吸引店員注意
    ,高鳴池得手上述商品後,未將上開包裹付款結帳,便伺機
    步出店門離開。案經超商店長暨被害人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
    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有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游致萱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智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①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有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游致萱拿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門市對帳表1份及大智通文化行銷公司進退貨對點表7張 被告有訂貨送至超商,貨品不見,由超商賠償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13508、2046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瀛之指證 蝦皮帳號「89.10.77」訂購3.75公克金塊,退貨時包裝膜被拆,金塊不見之犯罪事實。 3 訂購明細4張、退貨對話截圖9張及萊爾富寄送代收專用繳款證明1張 訂購及退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編號3至9以手指購取包裹內容物)。    5 蝦皮89.10.77帳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及被告姓名變更資料 ①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②0000000000於案發時登記於高煒傑名下之事實。 ②被告原名高煒傑於111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變更為高鳴池之事實。 
(三)112年度偵字第14739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叫被告游致萱過來,將包裹放在嬰兒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成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1份 有露天拍賣配送編號0000000B富邦MOMO配送編號00000000○貨物及賠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叫被告游致萱過來,將包裹放在嬰兒推車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①被告高鳴池到廁所拆封取出物品,未結帳等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二人一起到超商之事實。   2 被告游致萱之供述 ①承認監視器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②辯稱沒有竊取,只是忘記結帳,亦忘記拿取後放置於何處。 ③承認搭乘其夫被告高鳴池之APK-1238號自小客車到超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燿彰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1份 ①冒用吳君如、戴昌盛、千囍婚紗事、吳馨瑜向蝦皮購物及MOMO購物訂購配送編號0000000C、0000000C、0000000C及0000000C等貨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游致萱亦有盜取件櫃台之事實(照片1、5、6、7)。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6及8-9,被告二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鳴池10次犯竊
    盜罪、被告游致萱9次犯竊盜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均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包裹配送編號 包裹價值  1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0000000000A 新臺幣(下同)18640元        2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0000000000A ②0000000000A ③0000000000A ④0000000000A⑤0000000000A ①10874元 ②7210元 ③15110元 ④10940元 ⑤13548元  3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0月31日11時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0000000000B ②0000000000B ①14790元 ②15366元   4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1日17時50分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0000000000B 16200元   5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2日13時30分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0000000000B 14890元   6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2日15時15分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0000000000B ②0000000000B ③0000000000B ④0000000000B ①8580元 ②12610元 ③19410元 ④17650元   7 高鳴池  111年9月21日13時26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蕙宇店) 高鳴池拿取包裹後,用手指摳取包裹內之3.75公克之24K金塊  2PJH00000000 7650元   8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10日15時32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7-11連埔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吳昕龍及戴振宇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露天拍賣配送編號0000000B ②富邦MOMO配送編號00000000 ①14480元 ②14776元   9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28日13時30分 許及同日13時36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新龍安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吳君如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抱小孩至櫃檯結帳,高鳴池伺機離開 ①蝦皮購物配送編號0000000C ②蝦皮購物配送編號0000000C ①18950元 ②19800元  10 高鳴池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新龍安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千禧婚紗事名義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高鳴池拿取商品後,至廁所處理後,購買其他商品後離去 富邦MOMO配送編號0000000C 8198元  11 游致萱 111年12月1日19時38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新龍安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吳馨渝名義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蝦皮購物配送編號0000000C 1206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