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妍芸
- 選任辯護人
-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Summer)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Qoo」、「滿天星」、「趙紅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陳妍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1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向黃媺娉佯稱:加入投資軟體「鑫淼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媺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媺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30萬元時,假意依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將玩具鈔30萬元交付陳妍芸,陳妍芸並交付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郁文」之工作證及蓋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郁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與黃媺娉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郁文及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嗣於黃媺娉交付玩具鈔與陳妍芸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媺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陳妍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259頁),核與告訴人黃媺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7、39、40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1至113頁)、113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5至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89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至37頁)、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71頁)、交錢地點及地圖照片、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及街景(偵卷第19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證報告(本院卷第81至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吳郁文之署押等行為,為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郁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或為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4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4頁),另被告本案本欲收取之款項高達30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所提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6、217至231頁】)、於本案前未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多筆擔任取款車手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1枚及偽造署押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如附表編號2至11、13所示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郁文偽造署押1枚 2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6 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7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8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9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0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1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12 工作證 1張 姓名:吳郁文 13 工作證 17張 14 Galaxy A9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000元面額玩具鈔 3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