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隆(原名黃富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張卉娟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78、45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黃世隆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世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因跌倒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肩關節骨折後血腫併感染、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下半身行動困難,嗣又出現失智症狀,前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由輔佐人協助到庭,經輔佐人表示:被告無法陳述,生活亦無法自理,現住在安養中心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方才簡單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所在地、是否知道為何來此,被告表示理解此為法院,但為何來此很複雜等語,而經受命法官詢以前次庭期情形,被告均表示忘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3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之就審能力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過往有酒精使用疾患,並有腦梗塞之病史。其於鑑定時雖意識清楚,然定向感、記憶力及抽象理解能力均有顯著缺損,心理衡鑑顯示其「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的分數為2分,失智嚴重度落於中度之範圍。綜合其病史、臨床觀察與精神障礙者就審能力評估量表,對就審能力之判斷如下:1.是否具備對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因認知功能退化,鑑定時無法回憶涉案事實,亦無法理解「法院」、「被告」等基本法律概念及程序,難以認識自身於訴訟中之地位與罪名。整體顯示其對審判活動之知覺與理解能力顯有嚴重障礙。2.是否具備與辯護人商議或訴訟攻防之能力,或於訴訟上陳訴意見、或為自己辯護之自由決定能力:被告對律師等訴訟角色之功能極為混淆(如反覆提及「抓耙子」),且因對案情多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故無法進行實質商議或協助辯護。其辨識、應用辯護策略及為自主決定之能力顯著受損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2月10日桃療癮字第114500402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63頁)。考量鑑定單位已透過瞭解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並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面向,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包含控制自身行為、現場檢驗〈現實感〉、與相關人員交流、陳述案件客觀事實、陳述案發時心理狀態、學習/理解訴訟程序、認識自身在訴訟中地位、認識訴訟相關人員及作用、理解自身權利、理解各方證詞、對證詞陳述與抗辯、辨識/應用辯護策略、理解當前罪名、理解訴訟目標、認識訴訟結果及影響及其它〈整體能力〉等能力)進行完整評估,認被告對審判活動之知覺與理解能力顯有嚴重障礙,且辨識、應用辯護策略及為自主決定之能力顯著受損,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過程中所顯現之能力欠缺情形,尚屬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