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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盒、鳳梨汁貳瓶、蘋果汁壹罐及葉菜類蔬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蛋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菜葉類蔬菜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8號
  被   告 鄭健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海口水果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雞蛋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菜葉類蔬菜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游宬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健成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本署偵查中否
    上開犯罪事實,改辯稱:我沒有竊取菜葉類蔬菜1袋,我當
    天可能睡眠不足,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游宬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海口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時程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6:04:02時,在菜葉類蔬
    菜貨架前,確實有將貨架上之蔬菜放入塑膠袋內,且被告準
    備離去時,除拿取該菜葉類蔬菜外,手中尚有其他裝有雞蛋
    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等商品之塑膠袋,被告竟未曾
    結帳即離開該店,衡情上開商品均有相當重量,被告尚且逐
    一挑選、裝入塑膠袋內,自無可能僅因一時疏忽,忘記已拿
    取上開諸多商品,而漏未結帳,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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