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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蘇品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傑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傑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口徑8.9mm制式子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第3至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維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維維」之人」;第5至6行刪除「交通工具」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傑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維維」之人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法令,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尚未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9號
  被   告 周傑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傑仁明知其持有之口徑8.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維維」取得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12日,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查獲,並扣得上
    開子彈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傑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雖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物,而屬違禁物,惟因鑑驗試射後已用罄,
    故無庸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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