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遲宥多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黃文輝並因此獲取免繳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6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公司已向遲宥多收取)」。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被告黃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5至113年3月27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自行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遲宥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詐得免繳通行費616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遲宥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被 告 黃文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軟磁鐵複印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黏貼於壓克力及
白鐵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066-WK」號車牌2面後,
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上而行使之,並接續於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27日
之期間內,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1066-WK」號車牌
之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國道三號等路段,使遠通電收
ETC系統誤以為係原車主遲宥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上開高速公路,而向遲宥多收取
至少新臺幣(下同)616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遲宥多及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黃文輝並以方式詐得免繳
ETC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遲宥多於113年1月5日收受員警
制發之紅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遲宥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車輛車牌遭註銷,為圖方便,乃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偽造其道路上所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1066-WK」車牌2面,並懸掛於被告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遲宥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牌「1066-WK」遭偽造之事實。 3 本件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型、廠牌及式樣均相同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偽造之車牌照片 佐證被告偽造車牌「1066-WK」2面並加以行使之事實。 5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被告車輛行經國道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8月18日業字第1140023503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 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27日之期間內,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號牌之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獲取免繳交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61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