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幸州

陳騛年(原名陳家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第470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幸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騛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指示執行長助理蕭詣潔另行製作」,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執行長助理蕭詣潔另行製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州、陳騛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幸州、陳騛年(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蕭詣潔,實行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乃綠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負責大乃綠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理應均知悉公司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進行均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律規定,就資本公積轉增資事項並未授權董事會會議訂定細節,逕均仍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大乃綠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7028號
  被   告 林幸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8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騛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家梁)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州、陳騛年分別擔任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大乃綠公司)董事長、執行長,華羿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為
    大乃綠公司股東。林幸州、陳騛年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主持
    、參與大乃綠公司臨時股東會,均明知「公積轉增資案」係
    於「臨時動議」議程中討論,且就資本公積轉增資之事項並
    未授權董事會議訂定細節,討論情形原為「大乃綠循環科技
    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登載:「肆、臨時動議ㄧ、資本公積轉
    增資案,說明:目前帳上資本公積有(新臺幣,下同)3,510,00
    0元,以12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已進行轉換之。」;然依公
    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定,公積轉增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指示執行長助理蕭詣潔另行製作「108年12月2日大
    乃綠循環科技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此版為準)」,
    將該提案討論及決議結果改載於「參、討論事項」之四:「
    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說明:目前帳上資本公積有(新臺幣,下
    同)3,510,000元,要轉增資,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議定之。
    決議: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全數通過。」,並於108年12月18
    日將該不實之會議議事錄寄予大乃綠公司全體股東;陳騛年
    另指示蕭詣潔依該不實議事錄製作「108年12月2日大乃綠循
    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節錄)」,委由謝
    輝霖會計師於同(108)年12月17日依該不實資料,向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申請,使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大乃綠公司、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華羿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華羿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幸州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指示蕭詣潔更改前開會議紀錄,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 被告陳騛年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指示蕭詣潔更改前開會議紀錄,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 三 告訴代表人郭書瑀於調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蕭詣潔於調詢中之供述 公積轉增資議案係列於臨時動議議程內,被告陳騛年指示證人蕭詣潔更改會議紀錄之事實 五 證人謝輝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公積轉增資如登載在臨時動議項目下,主管機關即不會准予登記之事實 六 108年12月2日大乃綠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譯文、大乃綠循環科技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通知書暨所附108年12月2日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此版為準)各1份 公積轉增資議案係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後虛偽登載在108年12月2日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此版為準)討論事項項目下,並以此通知全體股東之事實 七 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990751030號函暨所附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2人指示蕭詣潔製作不實之「108年12月2日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節錄)」後,於108年12月17日遞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幸州、陳騛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
    為辦理變更而為,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
    為之,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偽
    造之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