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TEE HAN JI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1月1日、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經辦人:王天宇)壹紙 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偽造「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王天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A00000000004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A000000000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職司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A000000000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9時1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帳號、LINE暱稱「流浪的貓」、「CME Group」等帳號與A03取得聯繫,並對A03佯稱可投資黃金與期貨 尋求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元,A00000000004則於 斯時接獲指揮前往上址,先出示偽造「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王天宇,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 予A03檢視後,再向A03收取300,000元之款項,並將偽造「 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於填寫113年11月1日、300,000元及「王天宇」之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後,交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王天宇」及A03。嗣取得上開款項後,A000000 00004隨即依指示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0000000004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之正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1月1日、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經辦人:王天宇 )1紙、告訴人A03提出之收據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印文及偽造「王天宇」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其向被害人面交之300,000元,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300,000元之損失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來臺後乃干犯本案,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且此類犯罪再犯性極高,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本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在另案中業據法院為此項宣告,且已確定,是無庸為此項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扣案之本案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工作 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而經被告洗出者,共計300,000元,即便已非被告所持有,依上 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被告個人報酬): 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均自陳因本案犯罪而獲得馬來西亞幣2,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96頁),然僅其片面供述, 未有實證,不足以認定為其之本件犯罪所得,是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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