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榮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謀自己一時方便,竟率爾竊取被害人NGUYENHUUVIET所有之車牌1面及告訴人方偉勳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481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方偉勳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25481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43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4年2月16日晚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NGUYENHUUVIET所有停放
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
後隨即將該車牌懸掛上其所騎乘之車輛。㈡114年2月20日凌
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偉勳停
放於上址門外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方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GUYENHUUVIET及
告訴人方偉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牌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刑案現場照片、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NGUYENHUUVIET外,另電動自
行車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