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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及竊取物品應補充為「捷安特、粉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
    盜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前案
    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
    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28號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各1次,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7月18日12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鍾咏芩所有之折疊腳踏
    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經鍾咏
    芩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咏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咏
    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各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
    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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