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清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清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分別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
前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見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犯罪
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復衡酌被告各次犯
行相似,目的同一,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大致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楊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
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竹四
街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旭於警詢時之供 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6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各1份 ⑴證明施用晟德所製之甘草止咳水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之事實。 ⑵證明丁基原啡因鹽酸鹽( Buprenorphine HCL) 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