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凱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九四零三號否准受刑人王凱弘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二)本件受刑人王凱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審查意見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暨載稱「本次酒駕為第3犯以上(第4犯,犯罪時間:114.3),前經易刑仍再累犯,吐氣值0.80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114年8月12日核閱批示如擬,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後該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759號代為執行,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逕向受刑人告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受刑人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內容、方法等執行指揮主張違法不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三、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具有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需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限於言詞調查程序。若已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供檢察官審酌後作成終局決定,受刑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方式即無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403號案件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審查意見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暨載稱「本次酒駕為第3犯以上(第4犯,犯罪時間:114.3),前經易刑仍再累犯,吐氣值0.80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114年8月12日核閱批示如擬,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後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4年9月11日逕向受刑人告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內容,此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03號全卷核閱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署114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無訛,首堪認定。
(二)觀諸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03號執行卷宗所示,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實質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決定,惟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該案執行卷宗內並無任何曾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機會之相關紀錄存在,是堪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實未曾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4年9月11日,雖曾向到案接受執行之受刑人詢問「今日通知你到案執行有無意見?」並經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惟書記官嗣仍向受刑人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註:上開執行卷宗內未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並逕向受刑人陳述檢察官已否准其易刑處分之決定暨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上記載之否准理由,並告知受刑人倘不服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命令,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足認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南地檢署顯僅係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內容為之,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縱曾詢問受刑人「今日通知你到案執行有無意見」,此亦非意在將受刑人回答內容作為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衡酌基礎。復觀本件經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陳遞陳述意見狀,以家中僅有受刑人為唯一經濟來源為由,請求檢察官網開一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未及審酌此情,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情狀,即逕認本案性質不宜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合法正當而無瑕疵。從而,本件既於程序及實體上各有前述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403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另受刑人於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僅針對桃園地檢署
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