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義龍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萬元交保,具保人莊正和於隔日即112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桃園地檢署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114年12月30日遵期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提訊具保人表示因具保人在監所入監服刑,又無親友認識被告,故無從以任何方式履行監督被告到庭義務等情,有114年12月30日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6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