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國棟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6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連國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嗣於同日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際,因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被告對此不再悉數為有罪之陳述,是本院認為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有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