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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黃念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9606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念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念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606卷第125、129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8日雲檢智地114助677字第11490309300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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