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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哲綱(原名古科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哲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所載「真實性銘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第7至8行所載「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185號公告」應更正為「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4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847ng/mL、可待因濃度為16127ng/mL、嗎啡濃度261143ng/mL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而被告於114年5月4日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竟又於114年5月12日再為本案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17.8公克)及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共計0.2公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5號
  被   告 古哲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哲綱於民國114年5月12日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0弄00○00號戶籍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同年同月14日2時30分許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遭員警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路2段373巷與中北路2段路口前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46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73847ng/mL、可待因濃度16127ng/mL、嗎啡濃度26
    114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哲綱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真實性銘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5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份、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
    31031185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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