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義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數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岡公園大
操場附近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4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