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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依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依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
    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偵查中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見偵卷
    第325頁),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
    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
    又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兌獎目的,非屬正
    當理由而提供、交付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實際詐欺者之困難,並降低被害者求償之可能性,
    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賠償告
    訴人之意願之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黃依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雯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23時21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並以LINE告
    知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
    遂)。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紀之馨、陳芊卉、廖婉絢、周中敏、吳東澄、徐峻頡、
    黃鈺瑄、李明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黃依雯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之馨、陳芊卉、廖婉絢、周中敏、吳東澄、徐峻
      頡、黃鈺瑄、李明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
    係受假中獎之詐術欺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犯罪
    ,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黃依雯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紀之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吉冠」之帳號與紀之馨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迷你洗衣機,並欲透過黑貓宅急便到府收貨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張文益(金融客服:10116)」等帳號向紀之馨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轉帳測試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紀之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4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陳芊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宜婷」之帳號與陳芊卉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背包,並將透過黑貓宅急便到府收貨,惟款項遭凍結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陳芊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托運條款云云,致陳芊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4時2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廖婉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等帳號與廖婉絢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設置網路商城云云,致廖婉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4時26分許 1萬0,123元  4 周中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mrs_granny123」之帳號與周中敏聯繫,並佯稱:抽中8萬9,999元之獎金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等帳號向周中敏佯稱:因未綁定第三方支付而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測試帳戶云云,致周中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吳東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娟」之帳號與吳東澄聯繫,並佯稱:匯款後始能參加抽獎,而抽中之獎金需另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吳東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4時41分許 2,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4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5時21分許 5,000元  6 徐峻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on M」之帳號與徐峻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高壓消毒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黃慧姍」等帳號向徐峻頡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驗證始能簽署托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徐峻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6時18分許 6萬2,039元  農會帳戶 7 黃鈺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漢服時光」之帳號與黃鈺瑄聯繫,並佯稱:抽中獎金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鈺瑄佯稱:獎金因收款審核失敗無法入帳,而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兌獎云云,致黃鈺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6時21分許 3萬2,123元 中信帳戶 8 李明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帳號與李明潤聯繫,並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明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2日 17時40分許 2,000元 農會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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