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玉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鄧玉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林建榮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
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黑無籽葡萄1袋及日本蘋果2顆(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59元),並將之藏於其自備購物袋,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海口公司內,以相同手
法竊取甜柿1顆(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海口公司員工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海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經過說明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