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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凱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凱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48-ZU」號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依卷內現有事證及被告鍾凱亦於偵查中之自白,本案應係被告獨自為之,是附件所指被告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為避免他車遭貸款公司取走,竟價購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於該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鍾凱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亦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
    輛)靠行之鎔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鎔懋公司)有貸款糾紛
    ,為求繼續使用本案車輛,避免本案車輛遭貸款業者取走,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
    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某賣場,以新臺幣5,000元(含運費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購買「648-
    ZU」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
    案車輛後接續駕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山
    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山源公司)經他人告知車牌遭冒
    用,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山源公司業務經理文守仁、鎔懋公司人員張宏
    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實際車輛照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前、後之本案車
    輛照片、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本案偽造車牌未扣案,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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