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家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強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95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34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2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在做清潔工作(詳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28號
被 告 王家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
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信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臨停路旁為警上
前攔檢盤查時,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查獲疑似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
為2,134ng/mL、20,95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113年9月26日仍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134ng/mL、20,959ng/mL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王家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審交字第20
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明知(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
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9月2
6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臨停路旁為警上前攔檢盤
查時,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查獲疑似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134n
g/mL、20,95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
(一)被告王家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王家強前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12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交字第20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