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禮
生前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德禮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徐德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攻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晚間6時6分前某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為該犬隻以繩或鍊牽引或配戴口罩,即放任
該犬隻在公共場所活動,適胡焰銅於113年7月22日晚間6時6
分,步行經過同市區○○街000號前時,突遭該犬隻咬住而受
有右膝外側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焰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飼養犬隻,告訴人胡焰銅遭該犬隻咬住後,其有上前詢問,發現告訴人褲子破掉,其當時未為該犬隻以繩或鍊牽引或配戴口罩,於偵查中則翻異其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焰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後,該犬隻飼主有上前詢問並觀看告訴人傷勢。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及114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而受有上揭傷害。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影卷 被告所飼養該犬隻前曾對人攻擊,被告因而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之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
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被告飼養寵物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
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