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曹淑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4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李彩華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彩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高宗鵬、傅鳳慈、李彩華3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94頁),故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渣打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3 人各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渣打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報酬(詳偵卷第194頁),且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 告 曹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按LINE暱稱「 李恆生」指示,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MAX、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定曹淑惠原先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與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宗鵬、傅鳳慈、李彩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之渣打帳戶、MAX交易所帳號、MAICOIN交易所帳號均為其所申辦,並將3帳戶之帳號、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恆生」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宗鵬、傅鳳慈、李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宗鵬、傅鳳慈、李彩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紀錄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曹淑惠故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LINE暱稱「李恆生」,先要求我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併綁定本案帳號,說可以幫我辦理財力證明,後對方表示需要帳號及密碼,我沒有貸款經驗,所以我不清楚為何需要帳號及密碼,因為我急需用錢我便依其指示提供,我 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與「李恆生」商討辦理貸款流程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在113年10月20日前,帳戶內餘額僅剩46元,此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僅顧 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對價,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本案渣打帳戶內幾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再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被告竟在不知「李恆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李恆生」將以何種方式為其辦理貸款之情況下,如此輕易將帳戶及密碼此等表彰信用之物交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難符常情,被告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本案帳戶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MAX交易所0x8b1Z0Z0000000000000b88026ec8f12cA4f0542號平台帳號(尚未有被害人) 3 MaiCoin交易所0x8f3a25f75Ea5F52822a6635b1A3e3a8b296BDf975號平台帳號(尚未有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宗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21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高宗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其佯稱:可至「JL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宗鵬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4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2 傅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傅鳳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等向其佯稱:可至「XW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鳳慈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 37萬元 3 李彩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彩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芸」等向其佯稱:可至「XW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彩華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5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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