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陸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陸仲銘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陸仲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仲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陸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上午6時3
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仲銘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吸食到二手安非他命毒霧等語。惟查,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
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
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
釋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3180、14634ng/mL,依上揭函釋意旨,
應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霧無必要關聯,且此已為
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再者,參諸被告尿液中所含上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100、5
00ng/mL,是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
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
應,此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煙之狀況有別。況且,被告既
能明確指出吸食二手安非他命毒霧之時點,堪認被告顯可感
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
、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