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兆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兆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兆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朝告訴人薛銘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丟擲石頭,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破裂損壞,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石頭1顆,雖係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4號
被 告 李兆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慶與薛銘龍為同事關係,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旁停車場內(下稱本案處
址),持地上之石頭1顆,朝薛銘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丟擲,致本案汽車右後車窗破
損而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薛銘龍。嗣薛銘龍於同年月29日
2時20分許,前往本案處址取車時,發現本案汽車右後車窗
破損,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銘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兆慶於113年1月28日有至上開地址之酷澎公司上班,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提早請假下班,當天22時我就離開工作崗位了,有在公司5樓安檢處一直跟保全聊天到22時30分左右,然後就坐電梯離開公司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銘龍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薛銘龍開乘所有之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28日16時25分進入本案處址,然於翌(29)日2時20分準備開乘回家時,發現本案汽車右後車窗,在本案處址遭毀損等事實。 3 銘豐汽車修理廠成交單 證明告訴人薛銘龍所有之本案汽車右後門玻璃、隔熱紙、玻璃膠條毀損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李兆慶於113年1月28日23時32分至43分人仍在上址之酷澎公司,且有自大樓走出往本案處址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30562號函、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本署當庭翻拍被告李兆慶脖子刺青之照片 1、證明犯嫌於113年1月28日23時43分許,曾出入酷澎公司及本案處址,而該犯嫌脖頸後側有刺青特徵等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兆慶脖頸後刺青與上開職務報告所附犯嫌脖頸刺青照片相符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兆慶固坦承於113年1月28日,身處酷澎公司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提早請
假下班,當天22時我就離開工作崗位了,有在公司5樓安檢
處一直跟保全聊天到22時30分左右,然後就坐電梯離開公司
了,那個人不是我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園分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及本
署當庭翻拍被告脖子刺青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8日
23時32分至43分人仍在上址之酷澎公司,且有搭乘電梯,並
自大樓走出往本案處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人仍在上址之酷
澎公司,且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隨地撿起不明之物,
往本案汽車用力揮擊,佐以本案汽車之右後車窗破損狀況,
此有本案汽車右後車窗破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堪認本案
汽車右後車窗損壞係由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是被告前揭辯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