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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違反都市計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珠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嗣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期間非短、自述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委託業者拆除並恢復土地原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85頁)、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屆70歲而未有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9號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土地所有權人張成榮承租
    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
    停車場等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詎林明珠明知本案
    土地位處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之犯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土地違規搭建鐵皮屋1棟
    、棚架、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貨櫃等,作為林明珠經營欣甫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員工休
    息處所及停車場等用途,非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桃
    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違規使用土地面積約2,645.93平
    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21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12
    3964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林明珠罰鍰6
    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林明珠雖於期限
    內繳納罰鍰,惟經桃園市○○區○○於000○00○○○○○○○地號土地
    勘查,查得前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等違規使用情形均
    未改善,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府都行字第1110
    307899號裁處書,再次裁處林明珠罰鍰9萬元、停止非法使
    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等處分。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2
    年2月2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
    ),經桃園市調處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林明珠仍未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成榮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節本影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9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08
    0033826號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
    件處理填報表等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都行
    字第1090123964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1
    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00040223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11年1
    1月1日府都行字第1110307899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110年11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9037號函及附件桃
    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填報表等資料影
    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2年2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0231
    8號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填報表等資料影本、被告繳交罰鍰紀錄、桃園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7月18日桃都行字第1120022494號函附件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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