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桂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桂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桂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對告訴人鄭裕達詐取財物,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1人單獨為之,與組織多人縝密分工、計劃性從事詐騙之集團犯罪殊然有別,惡性難謂重大不赦,復酌諸被告本件行詐之對象僅有1人,詐得之款項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560元,對告訴人肇生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藉此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2,56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56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8號
被 告 胡桂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桂誠明知其無販售機車車燈之意願,亦無相對應之機車車
燈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暱稱「Gu
ei Cheng Hu」之帳號,於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
賣」中開設Marketplace名稱「GMS M3」之公開賣場,佯稱
欲出售GMS M3魚眼燈1顆,售價新臺幣(下同)2,560元,以
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適鄭裕達因有購買GMS M3魚眼燈之需
求,瀏覽該賣場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33分
許,匯款2,560元至胡桂誠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鄭裕達於如
數給付GMS M3魚眼燈之價金2,560元後,胡桂誠藉故推託交
付GMS M3魚眼燈,鄭裕達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桂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裕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臉書Marketplace賣場及Marketplace Messenger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eta調取資料結果
、Google調取資料結果、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
日函文、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函文各1份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詐得2,560元,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