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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0號、第48538號、第48603號、第53677號、第53690號、第53703號、第58659號、第58672號、第58685號、第58698號、第58776號、第58828號、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窗戶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曼都髮型平鎮店內,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後,使用放置於櫃臺旁之鑰匙開啟收銀台,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27日1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見阮世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去,乃以徒手之方式發動後騎乘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離去,行至雅豐街43號巷底後,將鑰匙丟棄至附近花盆內。

三、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宋健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去,乃以徒手之方式發動後,騎乘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路旁。

四、於113年8月14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楊美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車輛內之零錢30元後離去。

五、於113年7月18日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林育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翻找、搜索車內財物,惟因未覓得可竊取之物品而未遂後離去。

六、於113年8月19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王韻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輛內之現金500元後離去。

七、於113年9月5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莊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輛內之現金3,000元後離去。

八、於113年9月5日0時40分許,在吳匯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見上址屋內無人,乃進入屋內,竊取外套1件、手提包1個、現金1,000元後離去。

九、於113年8月10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CQ2十分有型中原店,因發覺店中無店員看管櫃臺,乃徒手竊取店內未上鎖櫃中之零用金500元。

十、於113年9月28日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徒手開啟鍾明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輛內之現金4,000元後離去。

十一、於113年8月10日22時24分許,在莊建銘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見上址屋內無人,乃進入屋內,竊取公仔10個、陶板屋餐券6張、夏慕尼餐券1張後離去。

十二、於113年8月28日1時44分許,在曾義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見住家內無人,乃進入屋內,徒手開啟上址曾義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BD-8785號自用小客車、BSM-385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上開車輛內現金合計2,800元。

十三、於113年8月30日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開啟廖科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輛內之現金400元後離去。

十四、於113年9月20日0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內,以移動式樓梯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後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嚴俊岳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23至128頁、本院易字卷第2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四、六、七、九、

十、十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事實欄八、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實質舉證責任,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以該等資料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2、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竊盜、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數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未確定,為保障其定應執行刑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爰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案不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四、六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竊得之5萬元、30元、500元、3,0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2,800元、400元、3萬元,及於事實欄十一所竊得之公仔10個、陶板屋餐券6張、夏慕尼餐券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八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套1件及手提包1個,分別均已發還告訴人阮世海、宋健男、吳匯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43頁、偵㈢卷第53頁、偵㈧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60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8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03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0號卷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03號卷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59號卷 偵㈧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2號卷 偵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85號卷 偵㈩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9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6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本判決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 ②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截圖(見偵㈠卷第33至40頁、第41頁)。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本判決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世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㈡卷第35至39頁、第45至51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本判決事實欄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健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㈢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96285號DNA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機車照片(見偵㈢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9頁、第71至77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本判決事實欄四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㈣卷第29至32頁)。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㈣卷第39至63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本判決事實欄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㈤卷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6頁)。 嚴俊岳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本判決事實欄六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㈥卷第33至34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㈥卷第37至47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本判決事實欄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㈦卷第33至34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㈦卷第35至37頁、第39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本判決事實欄八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㈧卷第33至3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㈧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嚴俊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本判決事實欄九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㈨卷第33至34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㈨卷第35至38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本判決事實欄十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㈩卷第27至28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㈩卷第29頁、第31至35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本判決事實欄十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住家內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872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7至57頁、第141至148頁、第149至186頁)。 嚴俊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公仔拾個、陶板屋餐券陸張、夏慕尼餐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本判決事實欄十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 嚴俊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本判決事實欄十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本判決事實欄十四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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