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淑賢
- 輔佐人
- 郭庭妤
- 選任辯護人
-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淑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日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董事長葉雲照之子,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擔任合正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策略行銷處副處長、營業處副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職位,負責綜理合正公司所有業務;蔡信忠、徐雅芳、郭庭妤、郭淑賢均為合正公司員工,蔡信忠於87年至103年間為品保部門品保課副課長;徐雅芳於103至105年間為合正公司品保部品保專員;郭庭妤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間為合正公司品保部實驗室品質分析師,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及郭庭妤均負責合正公司鋁板、潤滑鋁蓋板等產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品質檢測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日宏、蔡信忠、徐雅芳、郭庭妤所涉均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二、葉日宏、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及郭庭妤均明知「CAC」之圖樣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於未獲中鋁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權前,不得冒名製作及行使,且合正公司之鋁捲原料來源除中鋁公司外,尚有眾多不同包含大陸之廠商,竟基於偽造已登記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由葉日宏指示蔡信忠、徐雅芳偽造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含「CAC」之圖樣)、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含「CAC」之圖樣)等私文書,再由徐雅芳指示郭淑賢,將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購買鋁捲時所取得外箱上之標籤、品質證明書先行掃描,並以電腦「小畫家」繪圖軟體為工具,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之尺寸、鑑別號碼、淨質量、總質量等項目、如附表所示之中鋁公司之「品質保證書」之產品序號、鋁捲編號、爐號、寬度、重量等項目,郭淑賢並將前開所偽造之檔案存於合正公司電腦內,供蔡信忠、徐雅芳及郭庭妤等人接續使用,嗣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郭庭妤即使用前開檔案,列印其等所偽造中鋁公司標籤及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並將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以佯示鋁捲係向中鋁公司採購,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等不實文件而行使之,使訪廠人員誤信合正公司確有向中鋁公司採購鋁捲,致生損害於中鋁公司。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賢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雅芳、蔡信忠、郭庭妤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欣興公司副理張美芝於調詢(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61-164頁)、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27-238頁)、證人即合正公司員工何錦庸於調詢(見偵45063號卷卷三第57-65頁)、證人即合正公司財務經理嚴月琴於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47-257頁)、證人即合正公司總經理洪慶昌於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93-20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鋁公司109年8月12日中鋁PO字第10900000170號函及所附銷售合正公司歷年鋁捲交易資料(見他字9120號卷第31-81頁)、中鋁公司109年7月28日中鋁PO字第10900000160號函及所附比對標籤結果(見他字9120號卷第83-87頁)、欣興公司與合正公司間供應商承諾書、原物料採購契約(見他字9120號卷第105-109、111-119頁)、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品質證明書電腦畫面截圖(見他字9120號卷第171-173頁)、鋁捲標籤影本(見偵33317號卷第95-102、107-115頁、偵45063號卷卷一第29-41、45-62、99-132、219-221、233-302、307-309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29-45、101-106、129、133、137-147頁、卷三第37-38頁)、品質保證書影本(見偵33317號卷第117頁、偵45063號卷卷一第303、305、311頁)、麥頭資料(見偵33317號卷第103-105頁)、合正公司M槽資料(LAE資料庫)(見偵33317號卷第119-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317號卷第187-197頁)、合正公司員工間電子郵件(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1-146、156-159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166-168頁、卷三第43-56)、中鋁批號表格(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8-155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154-159頁)、中鋁公司「CAC」商標註冊詳細資料(見偵45063號卷卷二第213-223頁)、中鋁公司113年4月8日中鋁PO字第11300000110號函(見本院智訴字卷卷二第233-23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3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53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108年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3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該私文書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接續於103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犯意相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葉日宏、徐雅芳、蔡信忠、郭庭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合正公司員工之職位及分工,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時僅為合正公司品保部門員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於案發時僅為合正公司員工,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犯意聯絡,且於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由葉日宏指示蔡信忠、徐雅芳偽造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再由徐雅芳將合正公司製作之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文書中之「供應」欄位,不實登載為「中鋼」(即中鋁公司),以佯示鋁捲係向中鋁公司採購,再於欣興公司等客戶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等不實文件而行使之,使訪廠人員誤信合正公司確有向中鋁公司採購鋁捲,致生損害於中鋁公司。因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等情。惟參被告、證人郭庭妤、蔡信忠、徐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有偽造鋁捲標籤而無偽造鋁箔進料檢驗紀錄,足見本案之進料檢驗紀錄並非偽造;且品質保證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僅係就該鋁捲為進貨自中鋁公司而為標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就鋁捲之原產國或品質有所標記,是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成立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所載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