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強森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硬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詠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強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東奕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就附表編號8所示硬鐵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硬鐵,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硬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已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硬鐵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硬鐵重量 變賣價格(新臺幣) 1 114年4月12日13時49分前某時 640公斤 4,672元 2 114年4月14日6時48分前某時 2,418公斤 1萬7,651元 3 114年4月25日16時22分前某時 1,700公斤 1萬2,070元 4 114年4月29日17時23分前某時 1,868公斤 1萬3,262元 5 114年5月2日7時10分前某時 3,490公斤 2萬4,430元 6 114年5月3日9時56分前某時 2,310公斤 1萬6,170元 7 114年5月5日15時43分前某時 860公斤 5,762元 8 114年5月8日15時41分前某時 1,810公斤 1萬2,30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林強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強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內之東奕有限公司(
下稱東奕公司)擔任怪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竊取
東奕公司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硬鐵,並裝載於東奕
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上,將之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和家興業企業合
作社(下稱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詠婕,共計獲
取新臺幣(下同)9萬4,017元。嗣東奕公司工程主任陳見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林強森則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57分許
,在東奕公司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硬鐵,並裝載於本案貨
車上,欲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銷贓換取現金時,經警以
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奕公司委請陳見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代理人陳見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證人黃詠婕提供之進貨單各1份、現場刑案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共3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硬鐵,並非被告所管領之物
,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符,亦難認
硬鐵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難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硬鐵重量(公斤) 變賣價格 (新臺幣) 1 114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640 4,672元 2 114年4月14日6時48分許 2418 1萬7,651元 3 114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1700 1萬2,070元 4 114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 1868 1萬3,262元 5 114年5月2日7時10分許 3490 2萬4,430元 6 114年5月3日9時56分許 2310 1萬6,170元 7 114年5月5日15時43分許 860 5,762元 8 114年5月8日15時41分許 1810 1萬2,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