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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獲取金錢顯然有違常理,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交付提供其所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8,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25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Jenny134679或ganku
    adnx2)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
    澐欣有限公司(下稱澐欣公司,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辦)使用,澐欣公司再將前述綁定郵局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
    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A03則於收到不詳之賣
    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澐
    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
    賣家。A03因而獲取1萬8,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澐欣公司負責人夏雲雪於另案在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澐欣公司簽訂之出租上開帳戶契約即「台灣Shopee蝦皮
    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擷取照片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
    各1份。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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