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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只(內有iPhone11手機1支、寶可夢卡片7張),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3號
  被   告 蔡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倉儲物流中心前時,見沈逸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緊,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只(內有iPhone11手機1支、寶可
    夢卡片7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隨於同日上午10時
    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將該側背包懸掛於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嗣經沈
    逸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由沈逸自行在上址尋獲上
    開側背包(手機及卡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沈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沈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述被告竊取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情,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稽之卷內被告行竊時及棄置背包之
    監視器檔案,並未見被告翻找背包取出現金之畫面。報告機
    關又未自被告處查扣得任何贓款,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現金,依
    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內
    容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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