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家暴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欣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欣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鄭宇婷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均未到庭、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案發後陪同告訴人就醫(見偵字卷第16頁)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見偵字卷第61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04號
  被   告 蔡欣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雨與鄭宇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
    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租
    屋處,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蔡欣雨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徒手勒住鄭宇婷之脖子,致鄭宇婷之頸部受有瘀傷之傷
    害,又徒手將鄭宇婷所有之手機2支摔擲在地,致該等手機
    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宇婷。
二、案經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欣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宇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李秋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良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良偉通訊行
    開立之維修作業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鈞喬企業社報修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