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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富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利用緊跟前車之方式,趁出口柵欄未放下時駛離停車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犯後繳交本案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2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犯罪動機、手段、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詐得之共相當於新臺幣340元之停車費,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組長
    楊郁惠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P2停車場內停放,迄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緊跟不知情
    其他車輛而趁出口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而駛
    離停車場,以此不正方式逃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共
    新臺幣〈下同〉320元)。嗣經楊郁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郁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未繳費明細、被告嗣後繳費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兩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停車費共320元,因被告業已向告訴
    人繳清,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339條之1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駛入停車場時間 駛出停車場時間 未繳停車費 (新臺幣) 1 民國114年5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 114年5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 190元 2 114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 114年6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 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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