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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吳士衡

  • 被告
    貝現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現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9 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貝現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貝現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明玉、黃怡頻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投注運動彩券,被告嗣未給付投注金額,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下注行為及編號2所示2次下注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迄今僅償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予告訴人黃 怡頻(見偵9919卷第49、81、82頁),就告訴人何明玉部分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何明玉之損害未受填補,並參酌被告前未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9919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得投注金額3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乃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黃怡頻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撤回告訴狀等可查(見偵9919卷第47、49、81、8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得投注金額2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未與告訴人何明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9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8號被   告 貝現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現強明知自己明知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彩券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運動彩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貝現強係有資力,並有支付運動彩券費用意願之人,遂為貝現強進行投注。嗣貝現強取得附表所示之彩券後,便以身上沒有金錢為由,拒絕給付任何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彩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明玉及黃怡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現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玉及黃怡頻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附表所示之彩券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何 明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得利罪嫌(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均誤繕為同條第1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3次下注行為及編號2所示2次下注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 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扣除已還款之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地點 詐欺時間 彩券編號 彩券價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滿財彩券行 113年11月23日20時31分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23日20時31分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23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彩券行 113年11月23日19時54分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23日19時54分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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