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EPPNER UDO(德國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EPPNER UD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HOEPPNER UDO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13日4時5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店,拿取陳列之波蜜芭樂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假借欲結帳,復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水果刀1把,脅迫店員王○貴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致王○貴不能抗拒而逃離櫃檯,HOEPPNER UDO因而未順利取得現金,其再利用店員此不能抗拒之情狀,將上開波蜜芭樂汁攜出店外。
二、另於同日5時3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壢○○店,逕直走入櫃檯員工出入口,並從隨身攜帶之環保袋內取出上開水果刀,脅迫店員黃○晴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因黃○晴表示無法開啟收銀機,HOEPPNER UDO遂轉而拿取櫃檯香菸1包(價值110元),且再次要求黃○晴開啟店內金庫,交付金庫內之現金,黃○晴因不能抗拒而依HOEPPNER UDO指示開啟金庫,HOEPPNER UDO便取出金庫內現金1萬元(佰鈔47張、伍佰鈔6張、50元硬幣40枚、5元硬幣40枚、1元硬幣100枚),併同上開香菸攜出店外。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HOEPPNER UDO所是認(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26至127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黃○晴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33至36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1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意在取得金錢,而非波蜜芭樂汁,應僅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及竊盜既遂罪云云,然被告持刀之初,雖係為強盜金錢,惟其向店員王○貴亮刀至使不能抗拒,其在未能取得金錢之下,仍利用王○貴此等不能抗拒之狀態,將置於櫃檯之芭樂汁取走,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自屬既遂,不因其最初動機係為獲取金錢而有異,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僅為價值29元之波蜜芭樂汁1瓶,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是本院認以被告所犯情節、所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堪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事實欄二部分: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縱其生活困頓,仍應如同社會上其他相同處境之民眾,堅持選擇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竟恣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高度威脅之刀具,恣意而為本案,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強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被告係德國籍外國人,其雖與本國人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然依其所陳,雙方並無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思,而其所為本案暴力犯行,復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強盜取得之物,業經其飲用完畢,已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強盜取得之物,除現金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均經告訴人領回,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HOEPPNER UDO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芭樂汁壹瓶,逕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HOEPPNER UDO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