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漢
- 被告
- 張育家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塔台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之告訴人楊國璋發生行車糾紛(此部分涉及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上開行車糾紛之影像內容(下稱本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並進而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而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告訴人之職業,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名稱「端午節火力全開」擷圖、「Youtube」網站「WoWchout」頻道上名稱「端午節火力全開」擷圖及各1張、「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名稱「端午節火力全開」(網址:https://www.wowtchout.com/viedo/f1f68b0b-0000-0ea8-849b-ee41ad0440c3)螢幕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下稱本案平台)、並進而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並進而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影像發上網路的目的是要循求網友的建議給我後續的法律動作支援,且本案平台是專門PO行車糾紛的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經營計程車行業,故B車之車牌號碼及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係因職業而公開揭露在外,是被告並無涉犯非法蒐集之行為,又計程車駕駛性質上屬於國家交通管理的公共利益範圍,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從本案影像的內容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違規行為,被告張貼本案影像之目的係在徵求合法的檢舉理由與法律依據,用以維護自身權益,也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本案的主觀犯意,且也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3、4、7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案影像張貼於本案平台,並進而由本案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本案影像中包含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案影像擷圖、本案影像上傳至Youtube頻道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本案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上傳之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觀諸被告所發布之本案影像,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與職業等個人資訊,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是告訴人真實姓名、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乃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訊所自行公開之個人資訊,堪認被告以錄影方式「蒐集」此等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資並未違法。又被告以錄影之方式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平台,所為自屬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㈣被告發表之本案影像之行為非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且在影片時間17:41:30-17:41之處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逕自往內側車道向右偏移右前輪切入A車之車道之行為,堪認告訴人於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然被告既然僅係想表達對告訴人駕駛行為之不滿或尋求相關之法律協助,理應可透過正當法律途徑如透過項當地監理單位申訴告訴人之手段為之,且果如被告所述其僅是想尋求求網友的建議,其只需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上傳本案影像即可,如此亦為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必要將涵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內容一併公開發布,然被告竟不採上開合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在本案平台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瀏覽本案影像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與表達不滿並尋求法律途徑之目的間,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是被告此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尚難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㈤惟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上傳之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姓名、職業、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乃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標示兩側後門之資料,亦即上開個人資料乃經告訴人自行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資料,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他人另行揭露而有何損害。又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將此個人資料標示於車身上,將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查看,縱告訴人主張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亦難認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期待。此外,被告亦未公開如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則被告縱公開可隨時讓不特定人所見聞,且較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告訴人姓名、職業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實無從認有生何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六、據上,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73頁袋內光碟乙片(與114年度訴字第71號第21頁袋內光碟乙片,檔案名稱「張育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相符)。 二、勘驗方法:以電腦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檔案。 三、勘驗內容:勘驗檔案名稱:「【CC字幕】端午火力全開 _ WoWtchout - 地圖型行車影像分享平台 - Google Chrome 0000-00-00 00-00-00.mp4」,檔案長度00:03:12。 被告汽車,下稱A車。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 畫面開始時間0000-00-00/17:39:58,從17:40:50開始勘驗。 【17:40:50】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汽車(下稱A車)車頭往前方照攝。 被告駕駛A車沿內側車道直行,中間車道可看見前後有兩台計程車,被告超越第一台計程車後繼續朝同方向直行。 畫面中可看見告訴人之計程車(下稱B車)於中間車道時左方向燈已亮起。 【17:40:54】 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內側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車道線(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圖一),A車持續按鳴喇叭。 【17:41:00-17:41:06】 B車在交叉路口時車身往左偏移隨即停頓,剎車燈亮起(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圖二)。此時被告A車身往右偏移,繼續沿內側車道直行。 -------------------- 【17:41:27】 A車繼續沿內側車道直行停駛於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後面。 【17:41:30-17:41:33】 B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並停駛在A車左前方。A、B車二車緩慢起駛後,B車往內側車道向右偏移右前輪切入A車之車道,A車隨即停駛(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圖三),A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B車右側車身顯示之車牌號碼「TDV-3939」及所載「楊國璋」之姓名及職業。勘驗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