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侑宣
- 選任辯護人
- 黃照峯律師
- 被告
- 蔡佩汝
- 被告
- 陳河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49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7號、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114年度偵字第37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侑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蔡佩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侑宣、蔡佩汝及陳河花分別於民國114年2、3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佩汝及陳河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為下列犯行:
㈠陳侑宣、蔡佩汝及陳河花分別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王翠玲施用詐術,使王翠玲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陳侑宣、蔡佩汝及陳河花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王翠玲碰面,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外派特勤」工作證,向王翠玲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交付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蔡佩汝及陳河花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陳侑宣出面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詐欺贓款。
㈡陳河花另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鄭秀龍施用詐術,使鄭秀龍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陳河花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與鄭秀龍碰面,向鄭秀龍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陳侑宣、蔡佩汝及陳河花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⒌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
⒍扣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陳河花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秀龍於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侑宣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佩汝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河花: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侑宣、蔡佩汝及陳河花就本案各自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陳侑宣、蔡佩汝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陳河花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各次取款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⒈被告陳侑宣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⒉被告蔡佩汝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⒊被告陳河花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
⑴被告陳侑宣及蔡佩汝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繳交之個人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均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河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陳河花之供述(見偵34117卷第100頁、第10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34584卷第71-85頁),故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侑宣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侑宣另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陳河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陳河花從事裝潢業,為增加收入而為本案犯行,其既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正途改善經濟狀況,並不足取。而現今詐欺犯罪對於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侵害甚鉅,被告陳河花又非出於何種不得以之原因而參與本案,實難認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此外,被告陳河花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故不予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陳侑宣、蔡佩汝及陳河花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我國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王翠玲及鄭秀龍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983卷一第323-324頁、第325-326頁,卷二第17-18頁),兼衡其各自履行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各自犯罪之原因、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陳河花於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而其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緩刑:
⒈被告陳侑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待業中,因急於尋得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甫加入集團即於同日為警查獲,犯後已見悔意,與告訴人王翠玲達成和解後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983卷一第323-324頁、卷二第35頁)。考量被告陳侑宣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蔡佩汝及陳河花於犯後雖亦與告訴人王翠玲及鄭秀龍達成和解,惟其均因另案受徒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侑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陳侑宣供承在卷(見偵15076卷第104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⒊被告蔡佩汝及陳河花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無事證顯示已滅失,為避免將來遭濫用之可能,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⒋被告蔡佩汝及陳河花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現金收據,其客觀價值低微,且係專為向告訴人王翠玲取款所製作,業已交由告訴人王翠玲收執,將來再用於犯罪之機會甚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蔡佩汝及陳河花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汝及陳河花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河花於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已於另案繳交,此經認定如前(見三、㈣⒈⑵),且被告陳河花於本案和解後,已分別給付3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王翠玲及鄭秀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83卷一第323頁、第3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陳侑宣及蔡佩汝參與本案,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有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民國114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翠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翠玲陷於錯誤。 陳侑宣 114年3月14日 11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2 80萬元 2 蔡佩汝 114年2月27日 10時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2 30萬元 3 陳河花 114年3月6日 9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2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方式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秀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秀龍陷於錯誤。 陳河花 114年3月6日 11時1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2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泉元國際外派特勤陳侑宣 3 現金收據 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 工作證 2張 AI智能、勝邦投資 5 工作證 1張 泉元國際外派特勤蔡佩汝 6 工作證 1張 泉元國際外派特勤陳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