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GOLDIE JACK CLINTON(英國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4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4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000000000000000004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ILLZY」(通訊軟體What'sapp 暱稱「Millsyyyy」)、通訊軟體What's app 暱稱「Adam」、「JIMMY」之人告知若協助攜帶毒品入境我國即可獲利,A000000000000000004竟與「MILLZY」、「Adam」、「JIMMY」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MILLZY」、「Adam」、「JIMMY」等人聯繫,並依照「MILLZY」、「Adam」、「JIMMY」等人指示,先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前往紐卡斯爾機場搭乘班機抵達泰國,又依「MILLZY」、「Adam」、「JIMMY」等人指示,向「MILLZY」、「Adam」、「JIMMY」等人指示之不詳之人取得泰銖1萬元後,再依「MILLZY」、「Adam」、「JIMMY」等人指示入住Hotel BANGKOK68飯店,於A000000000000000004居住上開飯店期間,「MILLZY」、「Adam」、「JIMMY」等人匯入共計英鎊290元至A000000000000000004所申辦之金融帳戶,A000000000000000004再依「MILLZY」、「Adam」、「JIMMY」等人指示於114年8月22日前往上開飯店內大廳,「MILLZY」、「Adam」、「JIMMY」等人即透由快遞服務交付裝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黑色行李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行李箱)與A000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0004再依「MILLZY」、「Adam」、「JIMMY」等人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帶往曼谷機場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理託運,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號碼BR76號班機,於同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夾藏上開毒品之本案行李箱運抵我國境內。嗣A000000000000000004於114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入境我國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而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00000000000000004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881卷第163頁、重訴卷第1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83號函暨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採證照片、通訊軟體語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38881卷第17至74、147、235至24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MILLZY」、「Adam」、「JIMMY」及某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外國人(英國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係被告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106、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泰銖1萬元及英鎊290元之犯罪所得(見重訴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拾肆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90號鑑定書: 送驗煙草狀檢品14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917.34公克(驗餘淨重13,916.13公克),空包裝總重461.64公克。(見偵38881卷第153頁) 2 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號。 3 行李箱壹個 4 泰銖壹萬元及英鎊貳佰玖拾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