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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秀珍
輔佐人
許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秀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尚未查得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9376卷第23至30頁、第35至38頁、偵緝3853卷第39至41頁、金易字卷第104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三)。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均未修正,是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既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就其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肯定之供述,堪認符合自白要件,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經醫師診斷智力、識別能力均較一般人稍差,然未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見金易字卷第65至73頁),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易字卷第105頁),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淑慧所匯入新臺幣1萬3,000元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一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77至86頁),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債權利益,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款項倘經告訴人張淑慧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自無庸重複執行沒收,自不待言。

㈡又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秀珍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查詢資料(見偵29376卷第255頁、金簡字卷第51至60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76卷第259頁、金簡字卷第67至69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 遠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376卷第263頁、金簡字卷第77至86頁) 4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376卷第267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9382號函暨所附資料查詢結果(見金簡字卷第61至6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冠宏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宏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2時22分許 3萬1,300元 一銀帳戶 2 莊玲媛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玲媛聯絡,向其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0時39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林彥男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軟體LINE與林彥男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遠銀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6萬元  4 張淑慧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慧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5時24分許 1萬3,000元 遠銀帳戶 5 李宗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憲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遠銀帳戶 6 吳昭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昭逸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冠宏 陳冠宏於警詢之陳述 偵29376卷第49至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51至57、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9376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莊玲媛 莊玲媛於警詢之陳述 偵29376卷第67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75至83、87頁  中華郵政匯款書 偵29376卷第85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彥男 林彥男於警詢之陳述 偵29376卷第93至105頁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107至113、165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29376卷第115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偵29376卷第149至158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29376卷第159至164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張淑慧 張淑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29376卷第9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175至177、183頁  匯款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轉帳明細 偵29376卷第179至182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宗憲 李宗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29376卷第187至1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193至197、21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9376卷第199至209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吳昭逸  吳昭逸於警詢之陳述 偵29376卷第219至2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225至229、25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9376卷第231至252頁 
附表四:
犯罪所得 許秀珍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警示圈存之餘額1萬3,67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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